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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9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与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中心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中心小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62号原告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白云村梅家坑**号对面。诉讼代表人吴国民,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中心小学,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圩上。法定代表人梁春科,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作飞,系该学校副校长。原告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浮石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宝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作飞、廖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教学楼工程项目出租钢管和扣件。该合同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就租赁品种、数量、租金及缺失租赁物赔偿标准、租赁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合同现已到期,被告未来解约,仍在使用租赁物,现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钢管在租量为9985米、扣件在租量为6180只,尚欠原告钢管和扣件租金6226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62264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9985米(折合39.94吨)、扣件6180只。如缺失则钢管20元/米计人民币199700元,扣件按6元/只计人民币37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浮石小学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钢管的实际使用人,杨文宇才是钢管的实际承租人,应追加杨文宇等人为本案被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虽然有答辩人的签章,但答辩人并未实际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上还有杨文宇的签字,应追加杨文宇为被告。并且答辩人的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施工人的,赣州市海峰建筑工程公司是中标人,其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了练尤焕,练尤焕又将外架工程发包给杨文宇。答辩人无论在招标文件上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均已明确将包含外架工程在内的全部相关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赣州市海峰建筑工程公司。即赣州市海峰建筑工程公司、练尤焕、杨文宇才有可能与原告实际产生外架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杨文宇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本案钢管租金支付问题。招投标项目中,只要招投标双方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及工程范围(工程量),招标人(××)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中标人(××),中标人收到工程款后,由其去支付相应公司或个人的款项。本案中,答辩人已按施工进度向海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已逾工程总价的80%)。至于海峰公司是否将钢管租金支付给练尤焕,或者练尤焕是否将钢管租金支付给杨文宇,或者杨文宇是否将钢管租金支付给原告,均与答辩人无关。3、关于钢管归还或赔偿钢管问题。本案钢管租赁事宜,无论是租赁合同的签订还是使用钢管或者拆卸、归还钢管均由杨文宇负责。并且杨文宇本人承认,为了能够转嫁租金支付风险,降低使用成本,获取更多利益,在浮石小学工程结束后,杨文宇将租赁钢管运往他处使用,至今未归还。故答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原告归还钢管或赔偿钢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品种、数量、租金及缺失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租赁钢管50吨,计量标准250米/吨,租金单价2.1元/吨/天,赔偿单价20元/米。租赁扣件6500只,计量标准为1000只/吨,租金单价0.006元/只/天,赔偿价6元/只。合同约定以上租赁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出入库凭证为准,押金、租金、赔偿金均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约,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到甲方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或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标准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每月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租赁数量、规格、品种归还租赁物资。除甲方同意外,不得截断钢管、不得在钢管上钻孔、切割、焊接,扣件不得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不得用其他规格归还,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按上述第二条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均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质量,出入库运费及堆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杨文宇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归还未清理的租赁物资的,应支付钢管0.5元/根、扣件0.1元/只的清理费。归还的扣件丢失螺杆螺母的,赔偿螺杆0.5元/个、螺母0.3元/颗,并支付扣件上油费0.06元/个。因乙方原因造成钢管管壁未出现凹陷的轻度弯曲的,乙方支付调直费1元/根等。原告及其经办人吴国民在合同的甲方上签字盖章,被告及其经办人杨文宇在合同的乙方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并未按期交付租金,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钢管和扣件租金分别为612元、2512元、3733元、3612元、3741元、3750元、3629元、3750元、3629元、3750元、3750元、3387元、3750元、3629元、3625.76元、3509元、3626元、3626元、3509元、3626元、3509元,以上合计72264.7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62264.76元。以上月份钢管、扣件对账单都有杨文宇的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份,被告在租钢管为9985米,在租扣件为6180只。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账单,以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将浮石小学的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给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中标工程±0以上的土石工程分包给练尤焕,练尤焕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外架工程分包给了杨文宇。被告虽然在租赁合同上盖了公章,但盖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工程已经发包出去,应由××承担责任。为了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赣州市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昌新与练尤焕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练尤焕与杨文宇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据证明。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明确,杨文宇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授权杨文宇对租赁合同具体事项进行全面授权,杨文宇签订的对账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确实使用了钢管,应承担租金及钢管缺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租赁合同的签章系真实、合法签章,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签章行为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于被告与杨文宇等具体××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向××主张或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和扣件租金共62264.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租金622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份,被告在租钢管为9985米,在租扣件为6180只。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如被告不能按约返还,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折价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中心小学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中心小学应当向原告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钢管及扣件租金62264元。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中心小学应当向原告章贡区鸿发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9985米,扣件6180只。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进行折价赔偿。四、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浮石乡中心小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