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应涛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涛,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43号原告:张应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吴浩仁,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宇,该矿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仁旺,该矿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原告张应涛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陈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吴浩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涛诉称:其于2005年8月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工作,劳动合同为一年或三年签订一次。其于2013年8月被确诊为抑郁症,因向单位请假未获批准,即自行在家休息。2014年10月30日,经同事告知才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用书面形式向其告知该处理决定,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被告也没有足额支付2013年的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0元;补发2013年工资6万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辩称:1、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张应涛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张应涛是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张应涛2013年的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应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张应涛于2005年8月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工作。在工作期间,因张应涛自2013年1月份起多次旷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于2013年12月22日以张应涛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张应涛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在《淮南矿工报》刊登了公告,并将张应涛的劳动档案移交淮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托管。2014年10月30日,张应涛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被告知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后张应涛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因超过60日的失业登记期限未被受理。张应涛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即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驳回张应涛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张应涛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应涛要求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应涛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张应涛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提交的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根据张应涛的仲裁申请、起诉请求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在解除与张应涛的劳动合同时,是否负有告知其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应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保险条例》中关于“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并须向劳动者送交该证明文件,并且送交时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性的要求。因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在作出解除与张应涛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应当首先使用能够直接有效送交张应涛或其亲属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确实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用人单位在不能证明使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确实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直接使用登报纸公告的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不足以让张应涛或其亲属知悉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在超过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期限后对张应涛进行的告知已经失去了告知的应有之意,故不能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导致张应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领失业保险金,给张应涛造成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应当承担赔偿张应涛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张应涛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应涛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其实际可以领取的数额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张应涛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导致张应涛延误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由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能及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所致,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应涛的工作年限为11年,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领取19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权利,计12844元(1040元/月65%19)。对于张应涛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张应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张应涛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应涛要求补发2013年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且该请求事项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之间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提出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支付的抗辩,本院认为,张应涛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赔偿责任,与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赔偿原告张应涛失业保险金损失1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应涛要求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波代理审判员 孙提人民陪审员 李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次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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