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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金库与王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库,王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75号原告:王金库,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林财,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金库与被告王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于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库诉称:2006年5月12日,王林财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期限2年;2006年5月15日,王林财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王林财陆续支付利息1.8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林财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王林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王林财向王金库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2年;2006年5月15日,王林财再次向王金库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王金库催要,王林财偿还利息1.8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2份。本院认为:王林财向王金库借款,二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王林财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双方约定月利1.5分,王金库主张利息873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林财欠原告王金库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73万元,合计14.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林财负担。被告王林财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