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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玉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1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周德元。委托代理人:朱霖逾、王亚菲。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琴。被告: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夏龙。被告:上海玉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夏龙。被告: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夏龙。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夏龙。被告:周夏龙。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冰、梁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德公司)、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霖逾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理德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恒银杭借字第03-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理德公司提供20000000元的贷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年利率6.72%,借款逾期的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08%;为保证被告理德公司债务的履行,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高保字第03-042、03-043、03-044、03-045、03-046、03-047、03-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0000000元内,为发生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理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但被告理德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理德公司已经违约,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理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7908.73元,本息合计20247908.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自2015年10月28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0.08%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另计);2、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对被告理德公司所负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诉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理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欲证明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为被告理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及主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计算依据。七被告共同辩称,对理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事实无异议,鉴于各被告的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时间。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复利及罚息金额进行核实。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理德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理德公司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2.3.1条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3.2第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中扣收款项。同日,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分别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自愿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理德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均为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理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理德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未足额支付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理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理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被告理德公司履行债务,被告太阳光公司、江苏玉宏公司、上海玉宏公司、玉宏控股公司、玉宏房地产公司、周夏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授信本金或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46565.85元,复利1342.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借字第03-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玉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夏龙对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玉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夏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8040元,由被告浙江理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太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玉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玉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夏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