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韩美电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市韩美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02号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韩美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郭溪泰山路19号(泰盛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武。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韩美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屹立公司与被告韩美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货梯1台,价款为116000元,付款期限为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1台货梯,该电梯于2011年3月4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6000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寄送函件催讨货款,但均未果。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屹立公司与被告韩美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款16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市韩美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温州市韩美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