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刚、昌江鹏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刚,昌江鹏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昌江鹏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镇塘兴村。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艳平。再审申请人徐刚、昌江鹏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刚、昌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徐刚与昌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对王艳平是否具备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没有审查,也没有要求王艳平提供其收入证明。经向工商部门查询,王艳平不是石首市伊丽莎洗整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虚假;3.原判决对当事人各方已经结算并在庭审中予以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王艳平在庭审及诉状中的陈述和王艳平举证的《还款承诺书》及《说明》,能够证明徐刚与王艳平及罗建国在2013年2月22日对本案争议的四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10月30日对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9万元,利息计算期间应当是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可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57万元,原判决却不以承诺书与利息结算凭证为依据进行判决;4.原判决认定王艳平委托罗建国付款和收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徐刚与罗建国是合伙关系,罗建国与徐刚的经济往来属于合伙事务。(二)王艳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主体,原审未依职权追加罗建国参加诉讼,遗漏案件当事人。(三)徐刚、昌江公司申请缓交上诉费未获准许有失公正。徐刚、昌江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王艳平提交意见称:徐刚、昌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原判决认定徐刚与昌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依据四张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徐刚签名和昌江公司公章,以及徐刚和昌江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作出的“我和我昌江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分四次向你所借款项”的表述和签名、盖章,认定徐刚和昌江公司为本案四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充分。2.关于王艳平是否具备支付能力的问题。涉案四张借据的借款金额为856万元,原判决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685000元,其中仅有两笔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5000元的现金支付,其余均为银行转账支付。原判决对于现金支付的款项以金额较小为由认定王艳平有支付能力并无不当。王艳平举证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涉案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王艳平是否为石首市伊丽莎洗整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3.关于对《还款承诺书》及《说明》的采信问题。《还款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为:“我和我昌江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分四次向你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我公司从中核22公司在海南省昌江核电站承建的工程中所分包的土建、安装、装修、防水、防腐等工程上,因前期我公司未能从中核22公司计算到工程款,故而未能及时还款于你,现向你郑重承诺确保在近期内到中核22公司收取工程款、收到后立即偿还于你。若我方收到款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自愿偿付违约金50万元于你,你并有权向石首市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若我方怠于向中核22公司主张债权,你完全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我方毫无异议。”;《说明》的全部内容为:“到2013年10月30日止本人欠王艳平利息伍拾玖万元整。”上述《还款承诺书》及《说明》并未涉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的内容,徐刚和昌江公司依据《说明》上记载的利息59万元推定实际借款本金35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徐刚和昌江公司关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35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判决认定王艳平委托罗建国付款和收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徐刚、昌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9日向王艳平还款356万元,其中通过罗建国账户还款45万元,因为王艳平曾通过罗建国向徐刚、昌江公司交付借款”;徐刚、昌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王艳平在庭审及诉状中的陈述和王艳平举证的《还款承诺书》及《说明》,能够证明徐刚与王艳平及罗建国在2013年2月22日对本案争议的四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徐刚、昌江公司的上述陈述,构成其对王艳平委托罗建国付款和收款事实的自认。且罗建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对王艳平委托其付款和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徐刚与罗建国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王艳平主张本案债权。因此,徐刚、昌江公司关于王艳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主体,原审应追加罗建国参加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徐刚、昌江公司关于其申请缓交上诉费未获准许有失公正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徐刚、昌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刚、昌江鹏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审 判 员 陈艳萍代理审判员 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