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姚红星与焦成建、付彩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星,焦成建,付彩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632号原告:姚红星。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焦成建。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北京东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彩环。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姚红星与被告焦成建、付彩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星、被告付彩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红星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付彩环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6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付彩环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05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付彩环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利息15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彩环辩称:欠款属实,根据我现在的经济状况,我只能还本金,利息还不了。被告焦成建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付彩环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6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付彩环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05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付彩环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本次借款约定年利率30﹪。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7月2日转账了10000元。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付彩环借款时与被告焦成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1)被告付彩环分别于2014年4月1、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累计借款367000元,借款期间偿还30000元,尚欠33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付彩环借款期间与被告焦成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姚红星要求被告付彩环、焦成建偿还欠款本金3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4月3日借款6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4月16日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总额的30﹪利息,虽然是双方约定的,但该约定已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24﹪利率计算,利息84000元(200000×24﹪×1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上述本息合计421000元。被告焦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成建、付彩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红星借款本息421000元;二、驳回原告姚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原告姚红星负担595元,被告焦成建、付彩环负担3718元(原告已交费用4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合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