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7月26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正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因为其母亲建造的坟墓被金兰村上报至北漳镇政府且被拆除,遂迁怒于村支委王某乙。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向环保部门举报姚某开设于嵊州市北漳镇金兰村新安北路1号王某乙家的嵊州市丰安电器配件厂存在环境污染等问题,并以此相要挟,于同年8月30日,从姚某处索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金兰村推行“绿色殡葬”协议书,投诉信,群众来访(电)情况记录办理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姚亚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