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邹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3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出国务工,但不知其去向。起初,被告还有寄生活费回家,但自2010年起,双方即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4月28日在原长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世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长乐市营前街道营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甲系法定婚姻,双方自愿结合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现虽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