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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玉和与袁浚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和,袁浚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张玉和。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浚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和阳路。负责人王忠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和与被告袁浚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浚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和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袁浚清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果园社区路口处时,与沿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张玉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张玉和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浚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玉和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619.84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3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12911.5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垫付的7078.61元,现主张105832.9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袁浚清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果园社区路口处时,与沿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张玉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张玉和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第2015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浚清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玉和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480.1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和颈髓过伸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3611.6元(38294元×14年×10%)。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张珍玉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宏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619.84元。原告提交青岛海鹰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按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6800元(2800元×6个月)。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据、事发后电动车照片,主张车损费33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袁浚清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浚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浚清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浚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611.6元、鉴定费1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0619.84元,不高于本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6个月)。原告主张车损费3300元,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定损4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80.1元(包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支付的70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611.6元、护理费10619.84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511.54元。其中,医疗费22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408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078.61元+未主张的2921.39元)。超出限额的17001.49元(24080.1元-本案中主张的7078.6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17001.4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4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和经济损失人民币76431.4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浚清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玉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117元,由原告张玉和承担2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383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玉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