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83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婚后于1993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直很差,两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暴躁,在吵架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家庭责任心极差,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2013年8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见面。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百般劝说,原告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撤诉。2016年2月24日早晨,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故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杨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返还原告嫁妆,分割夫妻共同他债务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了,且孩子都成年,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保证不吸烟不喝酒,好好和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8月20日乾县临平镇武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3.(2015)乾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12月2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3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1996年7月1日生一女孩朱某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劝解,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婚龄长达二十余年,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态度诚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人民陪审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