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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XX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刑初105号自诉人张XX,男,汉族,广西钦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自诉人张XX以被起诉人杨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诉人称,被告人杨XX于2013年6月10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非法解除自诉人张XX与钦州市钦南区XXX镇XXX村委会和X队于1988年12月20日依法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并擅自在2014年12月8日以钦州市钦南区XXX镇XXX村委会和X队的名义与广西XX**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朱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由自诉人张XX承包经营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XXX镇XXX村委会和X队等58亩林地改变用途,由朱XX改作海砂场使用,并收取转让土地使用权租金1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张XX指控被起诉人杨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张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东审判员 蓝XX审判员 黄春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