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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字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大春与任成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春,任成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字396号原告冯大春,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美玲。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成立,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美玲。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大春诉被告任成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桂美玲、康云生,被告任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玲、李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春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开的南海养生堂中做康复治疗,由于被告的手法施力太重,导致原告膝关节人为因素完全骨折。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治疗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现被告却拒绝继续治疗,还殴打原告。原告现在腿骨接的错位,已构成伤残,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5131元、误工费9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821元。被告任成立辩称,被告并没有手法过重,原告关节怎么能错位,被告已经免费给原告进行了治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成立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开办一“南海养生堂”。2015年9月8日,原告冯大春在该处做康复治疗时腿膝关节骨折。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就此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书甲方:南海养生堂法人,任成立乙方:古塔街道付楼社区居民冯大春2015年9月8日,乙方冯大春在甲方养生堂做康复治疗,由于甲方手法施力太重,造成乙方伤害,膝关节处人为因素完全性骨折,骨折后甲方能积极给予治疗,提出免费治愈,由于乙方家属担心仍留原地治疗,怕延误病情和造成不良后果或功能障碍等,即要求甲方将乙方转入大型医院治疗,但甲方提出条件,如果转院治疗,我也同意出资治疗,如果有造成后遗症或功能障碍等,甲方不负责,原因是,如果还在我养生堂治疗的话,我有条件保证治愈后不留任何后遗症,鉴于此种原因,乙方家属经过协商,本着人道精神,同意甲方的意见,继续在原处治疗至治愈,为了保证伤害的有效治愈,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治疗协议:一、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乙方继续在甲方养生堂治疗至痊愈为止,一切费用,生活护理及生活费等由甲方负担。二、如遇特殊情况,如病情有恶化等,该养生堂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必须转院治疗,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三、护理:治疗期间,如甲方无人护理,可由乙方家属给予护理,但甲方需支付一定的护理误工费,同时保证伤者的营养适当的给予调剂。四、治愈条件:按甲方所说保证治愈,不留任何后遗症和功能障碍等。五、乙方(伤者)痊愈后,甲方需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家属及家属的车船费适当给予。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有效治疗,家属给予伤者以安慰,不得无理取闹,否则双方一方无理取闹,都应负担相关责任,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应共同遵守。甲方:任成立乙方:冯大春”。原告冯大春和被告任成立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大春按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6日,该所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冯大春因康复理疗致左股骨骨折,畸形愈合,断端缩短2.5c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860-2014第5.7.2项第24条(下肢伤后短缩大于2cm,但≦4cm者)属七级伤残”。鉴定意见是“冯大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冯大春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文本均无异议,被告任成立辩称,因自己当时忙,没有细看协议内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理由也不成立。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本院认定被告任成立在为原告做康复治疗时,因过错导致原告冯大春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成立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冯大春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户口,因此其收入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5576元计算;原告2015年9月8日受伤,2016年2月3日申请鉴定,共144天(原告请求的天数),故误工费为10090.25元(25576元÷365天×144天),以原告请求的9690元为准。2、残疾赔偿金,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大春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任成立虽提出异议,但表示不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5576元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即204608元(25576元/年×20年×40%),以原告请求的195131元为准。3、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15121元,由被告任成立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立赔偿原告冯大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成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原告冯大春负担50元,被告任成立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胡劳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