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信用卡诈骗罪:1、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办理建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38),截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共透支本金47165.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一直未还款。2、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以来,使用汪某(在逃)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43×××17)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共透支本金168536.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一直未还款。3、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以来,使用汪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6)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透支本金39986.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一直未还款。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份,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无效证件等手续,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1、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办理建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38),截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共透支本金47165.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蔺某证实被告人李某透支消费后经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2)书证等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说明材料证实该卡由被告人李某本人办理;申请信用卡资料及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使用汪某(在逃)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43×××17)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共透支本金168536.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蔺某证实2008年11月4日,汪某从建设银行办理尾号为4417的龙卡一张,自2013年12月31日以后,汪某就不还款了,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书证等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汪某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的事实;说明材料证实该卡系汪某本人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汪某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其持有该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使用汪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6)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透支本金39986.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等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汪某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还款的情况;信息明细、申请信用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实汪某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其持有该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骗取贷款罪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无效证件等手续,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本院(2014)川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告人李某以及汪某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等,鲁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10日,鲁某已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部分贷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鲁某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淄川区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与王某做担保人,期限一年,到期后李某未归还贷款,其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本金25万元,后来其发现李某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认为李某是骗取贷款;证人于某证实2012年其与李某、汪某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汪某从其店购买海参,李某、汪某打给其50万元钱的预付货款,后来他们又说不要了,让其把这50万元钱又打回去了,证实是汪某与其签订的购货合同,现在合同找不到了;(2)书证等证据。银行历史明细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资料等书证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证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贷款50万元的事实;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起诉状、申请执行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以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涉及本案借款纠纷,本院已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截止2015年8月10日,鲁某已偿还银行部分贷款25万元;登记审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汪某于2010年12年27日离婚的事实;个体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淄川区洪山镇某海参经营部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卷内还录有发破案说明及到案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8月7日,蔺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北京通州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抓获;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汪某现在逃;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详见明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