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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忠、陈有相与胡良全、彭俊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陈建忠,陈有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全,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柱,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迷,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忠,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相,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因与被上诉人陈有相、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陈建忠、陈有相把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村石板材厂转让给三被告,并且板材厂的转让款三被告已经付清。因板材款没有支付,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板材款10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确认欠条上其三人之名系其三人所签,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石板材款108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有相、陈建忠货款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上诉称:吴清辉原与两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石材厂,后两被上诉人退出合伙,由三上诉人加入合伙体,不管吴清辉与两被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如何,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实际是吴清辉与三被上诉人,由于当时认为有三上诉人代表签字即可,所在在欠条上只签了三上诉人的名字。因此吴清辉亦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吴清辉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追加,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在双方转让石板材时,双方只是进行了初步估价,并确定”在春节出售后还款”。欠条系别人抄写,内容未能按双方协商原意正确表述,上诉人当时未认真阅读和理解的情况下匆忙签字而形成,且石板材质次价高,至今未出售,即使要支付石板材转让价款,也应当调低石板材的转让价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有相、陈建忠辩称:两被上诉人曾与吴清辉合伙经营石材厂,后两被上诉人及吴清辉终止合伙。两上诉人将所分得的石板材等物品转让给三上诉人,其转让的石板材等物品与吴清辉无关,吴清辉在原审中也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转让得石板材等物品后与吴清辉是否合伙经营,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物品包括石板材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及加工工具,并不是单一的石板材,这可以从欠条中也有体现。上诉人也是从事石板材行业,对石板材的行情也是非常熟悉,且也亲自查看清点过。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石板材价格是打包价格,上诉人现称转让给其的石板材价格过高显属无理。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良全、被上诉人陈有相、陈建忠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彭俊柱、黄传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材转让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合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正确、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明确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板材及材料等款共计108万元,吴清辉在原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石板材厂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石材等转让款与其无关。因此,本案讼争标的与吴清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从事石板材行业经营者的上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的石材原料、石板材成品、半成品等物品时,应当知道其受让的的石材的市场行情。双方对转让的石材等转让价格进行协商达成转让价格后,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并实际接收了转让的石材等物品。现上诉人主张其转让得的石材等物品质量低劣、转让价格过高不合理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胡良全、彭俊柱、黄传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