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成都梓腾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梓腾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精一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梓腾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创新大道力兴之家B21号,组织机构代码59466429-2。法定代表人张立伟,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泸州精一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香源路45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09213236-8。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公司经理。本院依据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52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泸州精一朔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的帐号上的存款110万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泸州精一塑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帐号上存款11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利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