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亮与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达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增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王亮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电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30、2060号民事判决。王亮、国通电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作辉、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亮一审诉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一直担任生产部副部长、部长职务;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管理人员。近一年实际工资为191,465.45元,月工资为15,955.45元,日均工资为733.58元。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工作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的职务降为普通员工,并大幅度降薪,岗位由管理人员变更为营销人员,公司其他员工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均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完毕,而原告至今未发,被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做出了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31,126.71元,2014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7,639.1元。裁决书中的计算标准均为实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应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3年半,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四个月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补发2015年2月工资及赔偿金16,250元;2、支付2014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27,509.25元;3、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63,821.8元。被告(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降低其工资标准的事实,而是被告依据原告调入市场部担任业务员后,以原告的绩效考核成绩核发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告单位在2014年下半年度生产任务严重不饱和,原告作为原生产部部长,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度已经安排其休年假。3、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已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个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31,126.71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639.10元,共计51,765.81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甲方)安排原告(乙方)在生产车间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业务所涉及区域。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生产部部长职务。2015年1月29日被告下发文件即《关于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解除了原告王亮生产部部长职务。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王亮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其调整工作岗位,由生产部调到市场技术部;级别由16级调到5级。原告王亮于2015年3月2日签字但表示不同意此次调整。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由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记载2014年1月至4月工资7,681.33元、5月至9月工资8,593.83元、10月工资8,633.33元、11月工资8,652.53元、12月工资8,709.93元、2015年1月工资9,392.55元、2月工资612.20元。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记载,原告在被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03年8月至2011年8月。由此确认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69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从事管理工作,期间为生产部部长。被告称2014年11月,经原告本人同意被调入被告市场技术部从事营销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岗位调整。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虽然原告已实际履行岗位调整后的工作,但票据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的工作部门及其职务仍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一致。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对原告做考勤的部门亦与《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岗位一致。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并下调其2015年2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依据原告调入市场部担任业务员后,以原告的绩效考核成绩核发2015年2月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数额13,000元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已经为原告安排2014年带薪年休假,但根据考勤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打卡,无法证明在该时间段内系被告给原告安排休年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和录音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7,639.10元【(7,681.33元×4个月+8,59383元×5个月+8,633.33元+8,652.53元+8,709.93元)÷12个月÷21.75×10天×2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639.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第四十六条(一)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126.71元[(7,681.33元×2个月+8,593.83元×5个月+8,633.33元+8,652.53元+8,709.93元+9,392.55元+13,000元)÷12×3.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王亮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二、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王亮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639.1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王亮经济补偿金31,126.71元;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王亮负担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元。王亮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年终绩效应计入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带薪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全部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认定的工作年限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国通电气公司支付其带薪年假工资14,671.6元及经济补偿金63,821.8元。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王亮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王亮已实际履行调整过的工作岗位,应视为其同意调岗,一审法院推断没有调岗是错误的;公司不存在对王亮调岗降薪的行为;根据公司人事调整通知、市场技术部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执行办法、2015年市场月度计划分解表及月度绩效考核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公司发放给王亮的2015年2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证明以王亮享受了带薪年假;公司不存在拖欠2015年2月工资的事实且王亮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王亮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国通电气公司无须向王亮支付2015年2月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亮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国通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理由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亮2014年2月至4月应发工资10,500元、实发工资7,681.33元,2014年5月至12月应发工资12,000元、2014年5月至9月实发工资8,593.83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8,633.33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8,652.53元、2014年12月实发工资8,709.93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13,103.45元、实发工资9,392.55元。上诉人王亮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应发50,862.00元,扣税后于2015年2月4日实发45,880.80元。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王亮在职期间社保缴纳至2015年2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亮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上诉人国通电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绩效工资整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亮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王亮支付拖欠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王亮的工资标准一节,上诉人王亮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邮寄《由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方式向上诉人国通快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2015年2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王亮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不存在欠发情况,故应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于2015年2月向上诉人王亮发放了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该笔款项应属工资性质,一审法院未予计入工资范围不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15,602.25元/月【(10,500元/月×3+12,000元/月×8+13,103.45元+50,862元÷12个月×11个月)÷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11,954.91【(7,681.33元/月×3+8,593.83元/月×5+8,633.33元+8,652.53元+8,709.93元+9,392.55元+45,880.80元÷12个月×11个月)÷12个月】。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王亮工作内容在为生产车间从事管理工作,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在未与王亮协商一致且未举证证明必要性的的情况下将其岗位调整为市场技术部业务员,并大幅下调其工资于法无据。上诉人国通电所气公司2015年2月仅向上诉人王亮实发工资612.20元,应按照上诉人王亮原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因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在此期间正常为上诉人王亮缴纳了“五险一金”,故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应向上诉人王亮补发2012年2月工资11,342.71元(11,954.91元-612.2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虽然提供了上诉人王亮的考勤记录,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中未显示打卡记录的日期系上诉人王亮享受带薪年假时间,故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应向上诉人王亮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14,346.90元(15,602.25元÷21.75×10×200%)。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关于上诉人王亮已享受过2014年带薪年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对上诉人王亮进行单方调岗并下调工资标准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向上诉人王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11年9月1日入职至2015年3月4日向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王亮在职时间已超过3.5年,故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应向上诉人王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409元(15,602.25元/月×4个月)。上诉人国通电气公司关于上诉人王亮系个人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30、206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30、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亮2015年2月工资11,342.71元;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30、2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亮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14,346.90元;四、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30、2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亮经济补偿金62,409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王亮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亮承担5元,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亮承担5元,上诉人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