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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喜扬不锈钢制品厂,李喜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5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喜扬不锈钢制品厂,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强路XXX号XXX号。经营者李喜扬,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第三人李喜扬,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527号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园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喜扬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喜扬不锈钢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泉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喜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园公司申请称:泉园公司与喜扬不锈钢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喜扬不锈钢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现申请追加其负责人李喜扬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喜扬不锈钢制品厂以及第三人李喜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喜扬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喜扬不锈钢制品厂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泉园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6)沪0117执527号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喜扬不锈钢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李喜扬。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泉园公司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喜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