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联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联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30号罪犯唐联月,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桂市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联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人朱小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以(2000)桂刑复字第3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9月11日交付执行。2002年10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8月27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6月、2009年9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唐联月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唐联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联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64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文桥镇谏禄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司法局文桥司法所、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联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联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