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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仲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友谊医院路口时,与由蒋某驾驶的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鲁Y×××××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受审,故不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辩解,案发当天晚上其是喝了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观海卫方向开,开到观海卫友谊医院那边,其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等其醒来时人已经在医院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友谊医院路口时,与由蒋某驾驶的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友谊医院道口时,刚好是绿灯变红灯,其就慢慢刹车停下车子。刚停下后没有一秒时间就听到“嘭”的一声,其就下车去看车尾位置是什么车子撞的,一看是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就一个男的,二轮摩托车压着驾驶员,那个驾驶员没有戴头盔。其问对方伤势怎么样,对方晕晕乎乎满口酒气的样子,后其就报了120和110。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余某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4.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程序对被告人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进行检测及检测结果情况。5.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及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8.事件单,证明:本案中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情况。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到案经过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6日17时左右,其在慈溪彭桥外甥那里喝了三四两杨梅酒,喝到17点30分左右,其向其朋友“小安”借了二轮摩托车出去玩一下。其打算去观海卫看一下有没有工作,其就驾驶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友谊医院路口处时,后来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慈林医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余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案,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翻供,但鉴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供认,依法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人民陪审员 宓  凯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