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超与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5号原告(被告)张超,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9号楼8门851号。法定代表人曹庆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占辉,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原告(被告)张超与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超,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李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超诉称,我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中控员,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中关村科贸大厦。工资是一月一发,月工资2500元。工作时间早8时到晚8时,次日是晚8时至次日早8时,依次循环,没有周六日休息。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还继续工作,2015年7月8日,我找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李占辉经理要求涨工资,他不同意,我就提出如不给我涨工资我就不干了,他说:“你不用来上班了”。次日我继续上班,中关村科贸大厦经理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再上班公司也不会给我发工资了。工作期间我未休过带薪年休假,经常加班但未领到加班费,2015年7月9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仲裁的结果,提出起诉,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24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8448.28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18800元;5、诉讼费由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张超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中关村科贸大厦中控室,工资是约定不低于2500元。公司的工作是4天一个周期,即第一日工作时间早8时到晚8时,次日是晚8时至次日早8时,早8时下班后休2天,第5天早8时再上早班,依次循环。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张超提出涨工资且语气强硬,公司不同意为其涨工资。张超遂提出离职,公司同意他的离职要求。因系张超自行离职,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每周张超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工时,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意支付张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因为张超已休过年休假。现提出诉讼,要求:1、不同意支付张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556.68元。2、诉讼费由张超支付。对于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张超表示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超入职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超担任中控值机员,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工作地点在中关村科贸大厦,工资是一月一发。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张超继续在中关村科贸大厦工作。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4天一个周期,即第一日早8时到晚8时上班,次日是晚8时至次日早8时上班,早8时下班后休2天,第5天早8时再上早班,依次循环。对于该公司的考勤制度,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员工考勤明细表,该考勤表上载明张超:2015年2月休假5.5小时、3月休假11小时、5月休假22小时、6月休假9.5小时。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条中显示张超有加班现象,但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支付了加班费。张超的工资总额2015年1月为1891元、2月为1309元、3月为2500元、4月为2658元、5月为2594元、6月为2500元、7月为833元,上述共计14285元。张超称其在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一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5年7月8日,张超找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李占辉经理要求涨工资,李占辉不同意,张超提出如不给涨工资就不继续工作。李占辉对张超说:“那你不用来上班了”。第二日张超再到中关村科贸大厦上班时,中关村科贸大厦经理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再上班公司也不会给其发工资了。2015年8月3日,张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3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8448.28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42500元。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705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八分;2、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超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元零九分;3、驳回张超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此裁决,遂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新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记录表、工资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70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张超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通过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系张超首先向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工资,并提出不涨工资就不继续工作。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增加工资,同意了其不继续工作的要求,双方口头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9日起已协商一致解除。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过程来看,系张超主动提出的离职,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过错,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张超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张超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超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的问题。经过核算此期间张超享受带薪休假天数为2日。从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张超的休假已超过2日,虽然张超不认可此记录,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超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超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从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条来看来看,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让张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张超对于自己的此项主张未能举证,故对张超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超要求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800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应到期终止,此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仍让张超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的情形,故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向张超支付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每月二倍工资,现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张超支付了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二倍的差额部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张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张超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十元(已交纳五元,其余五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五元,其余五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人民陪审员 周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