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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754号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秀云。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从民。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并且上瘾。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也多次保证戒掉酒瘾,同时还写了一份戒酒保证书,但事后并没有戒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已经被原告全部拉走,不在被告家。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38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两金9988元,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这些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一份。内容显示:程某某与吴某甲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4月16日吴某甲出具的戒酒保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因多次酗酒影响家庭生活,为表示其决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且有担保人做担保,被告承诺婚前的彩礼款不再向原告主张。3、照片一组共七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用以证明为程某某看病花费的情况。5、易家乐购服装部内部结算单四份,福安康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用品夏邑县专营店出具的收据一份,照片两张。原告用以证明彩礼款已经带到被告家开销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喝酒是一个人的自由,本案的原告以被告喝酒为由让其放弃彩礼,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被告书写保证书,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二人感情未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年××月××日,被告在未结婚之前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年××月××日的医疗票据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已经订婚,还没有结婚,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被告的父亲支出了这些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另一份医疗票据无异议,但该笔费用系被告父亲支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中的1260元系购买床所花费,当时原告购买床后,被告父亲给了原告1400元,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3月8日夏邑县车站镇吴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2、吴某丙的残疾证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哥哥系一级伤残。3、吴某丁的低保证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已经达到吃低保的程度。4、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吴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与被告是一个村的邻居,是原、被告的媒人。婚前经过其手被告方送给原告方彩礼38000元、上车礼10000元、端酒钱2000元,没有经手两金。被告用以证明婚前被告方给原告方送的彩礼及两金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村委证明有异议,出具家庭困难证明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乡级政府出具,村委出具此证明能无法律效力,系无效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吴某丙的家庭困难,且有政府的补助,与被告吴某甲没有关系。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请求离婚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关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本院不再予以审核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