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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庄聪海与被告丁培晶、丁茂利、吴雪丽、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聪海,丁培晶,丁茂利,吴雪丽,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丁雪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庄聪海,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丁成秋、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培晶,女,1973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茂利,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吴雪丽,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茂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营场所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庆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雪丽、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祥、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培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雪晶,女,1977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戴炯琳,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聪海与被告丁培晶、丁茂利、吴雪丽、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下称正义公司)、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康公司)、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下称超凯公司)、丁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聪海的委托代理人丁成秋、吴福林,被告吴雪丽、惠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祥,被告丁雪晶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戴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正义公司、超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聪海诉称,被告丁培晶、丁茂利系夫妻,该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3日与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其他五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丁茂利、丁培晶夫妇支付500万元借款,该两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吴雪丽、正义公司、惠康公司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未能按期付息还本,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丁培晶、丁茂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4000元;3.被告吴雪丽、正义公司、惠康公司、超凯公司、丁雪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正义公司、超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雪丽、惠康公司辩称,实际上原告庄聪海并未将款项借给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超凯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给他人,该行为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丁雪晶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保证合同并非针对本案的借款,而系其于2013年为另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时签署的,签署时间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该保证合同上部分内容系原告庄聪海擅自添加的。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被告丁雪晶是否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庄聪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以及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丁培晶、丁茂利与其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其他五被告同时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于当日向丁培晶、丁茂利支付500万元借款。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4000元。被告吴雪丽、惠康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一份保证合同上其二人的签章属实,但借款并未发生;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的汇款金额仅488万元,并非500万元,且不能体现款项汇款给丁茂利、丁培晶,故与本案无关;借据上其二人的签章属实,但丁培晶、丁茂莉的签名无法确认,借据上记载月利率的地方并未加盖借款人的手印,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率无法确定;对保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雪晶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与吴雪丽、正义公司、惠康公司、丁茂利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与正义公司、超凯公司、丁茂利、丁雪晶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面丁雪晶的签名属实,但原告擅自添加了相关内容,且该保证合同与另一份保证合同的主体有很多重复,不符合情理;银行交易清单不能体现原告与丁培晶、丁茂利的借款过程,所记载的交易金额与本案的借款金额也不一致,故不具有关联性;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为了证明反驳主张,被告丁雪晶向本院申请对其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页上手写部分的文字以及落款处其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丁雪晶主张其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为其他借款提供保证而签订的,但其未能说明“另一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举证证明“另一笔借款”的存在,而其承认该保证合同上其签名属实,应认定其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其签署保证合同时相关内容尚未填写完整,在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商讨及其签署合同时明确担保指向其他特定的借款,则可认定本案的借款为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因此,丁雪晶所申请的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综上分析,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庄聪海与被告丁培晶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丁培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除应依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其他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即向丁培晶、丁茂利支付500万元借款,丁培晶、丁茂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吴雪丽、正义公司、惠康公司也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章。后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未能按期付息还本,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七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4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聪海与被告丁培晶、丁茂利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借款利率外,基本上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丁培晶、丁茂利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丁培晶、丁茂利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培晶、丁茂利应当继续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幅度,可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五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包含于保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结合案情酌定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部分责任。为诉讼保全担供担保而购买责任保险的支出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丁培晶、丁茂利、正义公司、超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培晶、丁茂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聪海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丁培晶、丁茂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聪海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吴雪丽、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丁雪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雪丽、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丁雪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茂利追偿。四、驳回原告庄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8元,由原告庄聪海负担918元,被告丁培晶、丁茂利、吴雪丽、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丁雪晶共同负担5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培晶、晋江超凯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思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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