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大弟与赵希兵、周建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弟,赵希兵,周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陈大弟。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希兵。被告周建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弟与被告赵希兵、周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得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赵希兵、被告周建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弟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赵希兵驾驶一辆被告周建芬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赵希兵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建芬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998元,医药费21040.27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14920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希兵、周建芬承担。被告赵希兵、周建芬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6509.23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住宿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赵希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富利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锦溪镇通往锦甪路的岔路口处,右转弯驶入该岔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富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由陈大弟驾驶的昆DA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大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赵希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弟不负该起道理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陈大弟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期间被告赵希兵、周建芬垫付医药费16509.23元。2015年5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大弟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认定陈大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同年5月26日,原告陈大弟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况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定陈大弟有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陈大弟的精神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8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大弟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同年3月1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大弟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生进行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赵希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周建芬所有,周建芬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责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陈大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赵希兵负全责,事发时被告赵希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希兵、周建芬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509.23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赵希兵、周建芬。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后发生的医药费不予理赔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药费共计21040.27元(4531.04元系原告自付,其余16509.23元为被告赵希兵、周建芬垫付),原告就此提供病历两份,医药费发票若干,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医药费21040.2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的标准赔付74346元,保险公司认为按2015年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在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该请求应予支持。4、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52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出具的薪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因伤而导致收入减少,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为“昆山市周庄其林建筑工程队”2014年第三季度原告薪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而导致收入必然减少的证据,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妥,本院认可原告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6411.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是两个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988元,提供若干发票,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增加的487元交通费是由于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原告往返南京所致,同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认可交通费988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4740元,由保险公司提出而产生,因未能推翻原告先前所做的鉴定,故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137735.77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735.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735.77元,返还被告赵希兵、周建芬垫付的医药费16509.23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赵希兵、周建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弟各项损失121226.54元,同时返还被告赵希兵、周建芬垫付款1650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陈大弟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锦溪支行,账号为XXXXX;被告周建芬在上海农商银行昆山支行,账号为62×××02。二、被告赵希兵、周建芬赔偿原告陈大弟损失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由原告陈大弟负担74元,由被告赵希兵、周建芬负担503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孙得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剑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