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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桂城、黄静云等与黄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城,黄静云,黄光远,黄静言,黄静华,黄光升,黄同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220号原告黄桂城,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静云,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光远,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静言,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黄静华,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黄光升,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汕头市潮南区。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远,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黄同松,男,苗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原住贵州省三穗县,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原告黄桂城、黄静云、黄光远、黄静言、黄静华、黄光升诉被告黄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远及原告黄桂城、黄静云、黄静言、黄静华、黄光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他们是郑某的近亲属,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同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邰长生从胪岗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新村乡道路段,准备超过前面行驶的货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同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同松的亲属承担了郑某的丧葬费25000元,但之后对其他赔偿款置之不理。被告黄同松于2015年3月1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死者郑某死亡时年满59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新新兴路西七巷6号,系胪岗镇胪新村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医疗费104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5322.7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同松向六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同松向六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322.7元。六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大宅村峡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新居民委员会胪岗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郑某之间的关系、系死者郑某的赔偿权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被告黄同松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收费机打发票6张,据以证明死者郑某因本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410.7元的事实。被告黄同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六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为数额太高,其现在暂无能力赔偿,请求待其出狱后赚钱再赔偿原告。另外,其有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被告黄同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同松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认可有收到被告黄同松支付的25000元,并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死者郑某的丧葬费,被告黄同松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城系郑某的配偶,原告黄静云、黄光远、黄静言、黄静华、黄光升均为黄桂城和郑某生育的子女。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同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邰长生从胪岗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新村乡道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重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5410.7元。2014年10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同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乘坐者邰长生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同松已支付给死者郑某丧葬费25000元。2015年2月24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事故发生时,死者郑某的住所地为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黄同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碰撞骑自行车的郑某,致郑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黄同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可予采信。被告黄同松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410.7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赔偿郑某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因事故造成郑某死亡,显然已给死者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六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综上,被告黄同松应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03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同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桂城、黄静云、黄光远、黄静言、黄静华、黄光升各项损失3003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84元减半收取2939.92元,由六原告负担37.5元,被告黄同松负担290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姗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