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坤与叶泽山、胡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叶泽山,胡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90号原告王坤,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泽山,司机。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洪湖市××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军,经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负责人田玖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职员。原告王坤与被告叶泽山、胡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才、被告胡秀军、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王坤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沙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合公路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一分场庙后垸村路段时,与叶泽山驾驶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对向行驶。因王坤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坤、叶泽山、李召阳、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坤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9月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坤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2015年4月2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泽山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泽山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秀军是叶泽山的雇主,对叶泽山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泽山、胡秀军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纠纷无法调解结案,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251.22元(其中:医疗费50477.5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万元)。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96327.94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5923.2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叶泽山和胡秀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叶泽山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叶泽山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胡秀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胡秀军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泽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秀军。证据6、《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证明一份、场地租赁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坤从事砂石料经营。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证据8、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王坤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沙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合公路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一分场庙后垸村路段时,遇叶泽山驾驶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乘员李召阳、张军)与其对向行驶。因王坤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坤、叶泽山、李召阳、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王坤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泽山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召阳、张军无责任。证据9、病历资料、住院明细费用清单、费用票据、购车发票。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过程,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50477.59元;③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④原告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为14万元(拟作为计算车损的依据)。证据10、《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被告叶泽山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叶泽山系被告胡秀军雇请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泽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胡秀军承担;三、肇事车辆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胡秀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秀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胡秀军。被告叶泽山、胡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据1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知晓并同意投保,本次事故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证据13、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鄂d×××××的行驶证及年检情况所拍摄的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只年检至2015年1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证据14、原告王坤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王坤因在家中劳动时不慎摔伤导致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据15、非医保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坤治疗中自费药有1332.89元、乙类药有2245.09元,共计3577.9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证据16、原告的身份证、行政执法证、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系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主任,月工资额3371元,原告受伤后,单位未停发其工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秀军、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0均无异议;原告王坤和被告胡秀军对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秀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证据5、6、9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需方的名称与甲方公章不符,合同签订时间和交易时间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收入状况,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缺乏真实性,故对证据6应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的病历资料、住院明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25日至6月11日期间的治疗费用,系原告在家中劳动时导致植入的钢板断裂所致,该期间的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送诊费1800元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另600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鉴定费190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购车发票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且保险公司已核定车损价值为89000元。被告胡秀军对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原告对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16有异议,认为证据13系对鄂d×××××的行驶证及年检情况所拍摄的资料,无法证明该肇事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认为证据14中显示的钢板断裂是因为原告行走时造成的,并不是劳动中造成的,且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而植入的钢板,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5、16系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应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砂石料供应合同》需方名称与甲方公章名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证据9中的病历资料、住院明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6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病情具有关联性,对该60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赴医院治疗及进行法医鉴定,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中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价格,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多少,且保险公司已核定车辆损失为89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购车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年检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庭审中被告胡秀军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原件显示年检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但核发该证的日期显示为2015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鄂d×××××的行驶证未年检的事实成立,且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被告胡秀军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证据13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4的病历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病历资料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11日期间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尺骨骨折’,在洪湖市中医医院手术内固定术(植入钢板),1天前劳动时突感左前臂疼痛,伴活动受限,拍x光片显示‘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于2015年5月25日入住洪湖市中医医院,做‘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同年6月11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左尺骨骨折并植入钢板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植入的钢板断裂属于意外事件,非原告主观故意造成,故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本案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5,系保险公司按照行业内部规定计算所得,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当之处,且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所需确定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6,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其受伤后,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未停发其工资,故对证据1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王坤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往洪湖市新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合公路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一分场庙后垸村路段时,遇叶泽山驾驶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搭乘乘员李召阳、张军)与其对向行驶。因王坤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坤、叶泽山、李召阳、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泽山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召阳、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坤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1719.17元、门诊急救费187.9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左侧尺骨骨折;i级脑外伤”。用去治疗费25985.66元、救护车送诊费18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同济医院出院后转回洪湖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于同年4月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38866.65元。同济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次入住洪湖市中医医院,做“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6月1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7998.21元;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日,原告先后4次在洪湖市中医医院拍片及ct检查,用去检查费72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和检查费50477.59元,交通费2200元(1800元+400元)。2015年9月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秀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经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9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泽山驾驶的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胡秀军所有,叶泽山系胡秀军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坤出生于1970年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45周岁,系荆州市新滩口水里工程管理处主任,居住在洪湖市新滩镇街道1号三闸管理处宿舍20号,属城镇居民。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坤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叶泽山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泽山是被告胡秀军雇请的司机,被告叶泽山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胡秀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将原告的责任划分为70%,被告叶泽山的责任划分为30%。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一、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50477.5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本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未停发其工资,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36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33.55元(28729元/年÷365天×36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50元标准,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即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具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为22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000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77.59元、护理费28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9000元,合计人民币209635.1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9637.5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0997.5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车损89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坤经济损失59637.55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坤经济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坤经济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71637.55元。由于被告叶泽山驾驶的被告胡秀军的鄂d×××××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且叶泽山系胡秀军的雇员,故剩余经济损失137997.59元(209635.14-71637.55元),由原告王坤自行承担96598.31元(137997.59×70%)。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的被告胡秀军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不足部分经济损失41399.28元(137997.59×30%),由被告胡秀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秀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1399.28元(41399.28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9637.5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71637.55元。二、被告胡秀军赔偿原告王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1399.28元。上述一、二项赔付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王坤负担210元,被告胡秀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