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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鸿伟诉赵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伟,赵国华,李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116号原告王鸿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被告赵国华,男,1987年3月2日出生。被告李海玲,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王鸿伟与被告赵国华、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国华以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故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白庄村五区28号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以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由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5万元,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