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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秀鹏与张福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鹏,张福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民初58号原告王秀鹏,女,3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双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43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萍(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女,3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张福田,男,7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王秀鹏与被告张福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山、王艳萍、被告张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福田在白狼镇棚户区4号楼有一处楼房欲出售,我想购买该房屋,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但被告后来反悔,将定金退还给我。2015年12月30日下午,我在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狼分社(以下简称白狼信用社)遇到了被告,就向其询问购房的事情,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趁我不备,挥拳击打我头部,把我打倒在地,我因此癫痫病发作,被家人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乌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219.90元、交通费500.00元,我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4219.90元、误工费165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088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向我购房的事纯属子虚乌有,我没有收取并退还原告所说的购房定金,她无端阻碍我离开信用社,还恶言谩骂我才引发的冲突,我没有殴打她,她也没有受伤,她住院治疗的脑梗死、癫痫病与我无关,她让我承担赔偿责任纯属讹诈行为,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白狼镇居民,现居住于科右前旗林园小区。2015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白狼信用社营业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欲离开,原告阻止,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殴打。2016年1月2日下午19时许,原告因脑梗塞到乌市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355.73元,该费用被医疗保险机构报销4135.83元。因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一事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乌市医院0017765号病情证明书复印件、0000131165号住院病历、兴安盟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兴安盟医疗单位4635369-4535378号门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争执并被殴打后诱发脑梗塞,到乌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355.73元,该费用被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4135.83元,原告自付4219.9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另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之间发生争执完全是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我没有殴打她,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我们发生的争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2、阿尔山市公安局白狼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白狼派出所)阿公(白)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清,原告因遭被告殴打诱发脑梗塞,住院治疗12天,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虽然认定我与原告撕扯殴打,但原告并没有受伤,她所治疗的疾病也不是因为我们争执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栾某某西医内科诊所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在该诊所就高血压、冠心病进行治疗,因此花去138.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处方笺是出事10多天才出具的,与双方间的争执没有因果关系。法庭调查白狼派出所阿公(白)行罚决字(2016)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不应该处罚我,因为我是受害者。被告质证认为,双方间的争执是因为原告无法取闹引起的,她应该受到处罚,我对此没有异议。法庭调查的白狼派出所询问杨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杨某某的陈述总体无异议,原告强行把门阻止我离开白狼信用社,她还硬拽住我的衣服纠缠不放,我摆脱她的时候,她坐地上了,我没有推她,也没有打她,张某某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扯殴打,事隔二日后,原告因脑梗塞住院治疗,虽提供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病与双方所发生的争执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依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发病的可能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原告王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光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