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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44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龚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8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至4月17日,被告龚某分5次向原告借款71,8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4日,被告龚某列出明细条,确认其从原告借款71,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应偿还所欠的71,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计算。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7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417元人民币由被告龚某负担1,000元,原告徐某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