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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与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451号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注册号:530322600290604。住所地:陆良县西桥。负责人刘广仁,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云南省陆良县西桥。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江苏巨龙铸造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住云南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珍泉颐园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负责人、被告陈某某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由我部提供钢丝切丸销售给被告,截止2015年5月17日结帐共欠原告货款194400元,今年以来分文不给,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94400元,承担自诉讼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当时我老婆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因为货款是184400元,我老婆写成194400元,然后我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欠条金额写错了,让原告拿欠条过来换,但是原告不接我电话,这批货我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给我,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出具发票给我,而且货物没有合格证存在一定问题,所以至今我没有支付货款。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两张。欲证明我部连续供货给被告方,2013年5月结算过一次,所以当时写过一张欠条,到2015年5月我们又结算过一次,所以后面我们又写了一张欠条,说明之前的欠条作废,现在的欠条上两被告共欠我货款194400元。欠条复印件6张。欲证明我在2015年之前供货给被告,在2015年之后我就没有供过货给被告方。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两张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因为欠条是我们写的,但实际的欠款是184400元,并非194400元。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条六张我们无异议。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因被告方对其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金额有异议,但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采纳。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供货方需要提供发票。二、大风巨龙铸造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供货方需要提供检验报告。三、欠条一份,欲证明需要供货方提供发票。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认为,对于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因为供货方不是我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欠钱是事实,但是无法证明被告向我索要过发票。对被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通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与原告方购买钢丝切丸,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截止2015年5月17日共拖欠原告1944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逐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方供货款未支付,但只认可实际欠原告货款是184400元,并非194400元,但被告方所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94400元。同时,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欠款金额仅为184400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另两被告要求原告方提供货物的发票及检验合格证的主张,因两被告同样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发生购销关系前有此约定,同时原告方已将所销产品交付被告方使用或转销他方并且双方已经过结算并由被告方出具了欠款欠条给原告方,现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与惯常交易行为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的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事前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欠款194400元。二、驳回原告陆良县新仁轮胎五金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余款2094元退还原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