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1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袁某莫、张某乙、田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鹿颈村市场大排档酒后滋事,持酒瓶、胶凳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谢某,致谢某头面部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8000元并取得谢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甲、黎某丙、郭某乙和张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张某乙、田某和郭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