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磊与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刘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芹。(未到庭)原告陈磊诉被告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刘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两人关系不错,遂答应被告要求,在当年11月25日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后又借给被告现金6.35万元,均未办理借款手续。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存入被告账户共20万元,上述借款总计46.35万元。后在原告催促下,2015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同时提供自己车辆保险、登记证书、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清江润城房屋购房合同等作为担保。2015年10月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3366.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刘芹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2015年被告因业务支出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名下农行账户存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名下农行账户存款20万元。两次合计存款40万元。2015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刘芹(身份证号××)由于近期业务支出所需,截止2015年4月5日,本人尚欠陈磊(身份证号××)现金46.35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5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并将本人名下车辆一台(车辆型号×××、车牌号鄂E×××××、车架号×××)的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车辆保险原件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归还欠款,借款人陈磊将对此车辆进行处理,以此抵清所有欠款。特立此据。欠款人:刘芹。借款人:陈磊”。《欠条》上同时书写了“如到期不归还,所有营业场所归于陈磊所有,和清江润城一套按揭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原告持有银行存款凭证、《欠条》等债权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了现金,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款。《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欠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46.35万元与实际发生的存款凭条40万元不符,且原告诉称支付6.35万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0万元为准。另外,《欠条》中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所有营业场所归于陈磊所有,和清江润城一套按揭房”属于流质条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刘芹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陈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8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芹负担。被告刘芹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