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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2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分居后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江津区某房屋归被告所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江津区某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26日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07.18㎡,权利人为罗某甲、陈某某)。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02248元,首付款92248元,贷款金额2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婚证、户口本、《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07.18㎡,权利人为罗某甲、陈某某)原、被告一致同意归被告罗某甲所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了解除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痛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07.18㎡,权利人为罗某甲、陈某某)归被告罗某甲所有,购买该房屋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由被告罗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甲负担160.5元(此款限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