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17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某某,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打工,住平罗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2月4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婆媳之间也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从内蒙回到平罗后,被告在外打工,便经常借机外出玩耍,常置孩子于不顾深夜才归,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甚至欺瞒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办成了共同共有,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提出的条件让原告不能满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购买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31-3-505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对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6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马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家庭根基牢固。虽因琐事吵架,但考虑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照顾,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并在今后的生活中检讨自己的行为自愿悔改,且组建家庭不易,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视家庭,互相尊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66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