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民委员会,尹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97号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宫小丹,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法定代表人梅善军,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村治保主任。被告尹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铁村委会)、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承包位于熊岳镇大铁村杨地1.2亩稻田地,四至为东至张天夫、南至王林荣、西至梅玉芹、北至尹某某。2008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尹某某将原告承包地上的二百四十棵三年生巨丰葡萄树全部拔掉,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08)鲅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现该地仍然在被告尹某某处耕种,为白茬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地名为杨地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判被告尹某某返还原告上述土地。被告大铁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在1988年和1998年土地台帐上都是原告的名字。1988年、1998年村里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后来没有变更。2008年尹某某将原告土地地上葡萄破坏,法院对尹某某依法进行判处。争议土地为杨地,亩数为1.2亩。被告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依法承包位于熊岳镇大铁村东至张天夫、南至王林荣、西至梅玉芹、北至尹某某的1.2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对上述土地进行延包。2008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尹某某将原告承包地上的二百四十棵三年生巨丰葡萄树全部拔掉,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08)鲅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现该地仍然在被告尹某某处耕种,为白茬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1988年和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二份、情况说明一份、(2008)鲅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土地在1988年、1998年两轮土地承包时均承包给了原告经营,被告尹某某因2008年6月2日损毁原告地上的葡萄树被判处有限徒刑六个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村杨地1.2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熊岳镇大铁村东至张天夫、南至王林荣、西至梅玉芹、北至尹某某的1.2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确认。被告尹某某无理占用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有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东至张天夫、南至王林荣、西至梅玉芹、北至尹某某的杨地(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某甲;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建军审 判 员 吴明辰人民陪审员 高韫麒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有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