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29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智晓宇。委托代理人李红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情况;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51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8180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180元。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与诉讼资格。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驾驶证以及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价格认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报告中马槽壳88000元的费用有异议,其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于驾驶证、行驶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价格认定报告书,被告虽对报告书中马槽壳的费用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该价格认定报告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认证中心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内容齐备,结论明确,在价格鉴定报告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对于该价格认定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票据,票据正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倒车时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高新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何某的数额为:108180元(车辆损失105180元+鉴定费3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保险理赔款10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