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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志永与杨惠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永,杨惠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英。上诉人杨志永因与被上诉人杨惠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12月21日,杨志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志永与杨惠英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甲由杨志永抚养至长大,杨志永不再追究杨惠英责任;3、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本案诉讼费共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婚后与杨惠英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家庭,互相理解,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来,杨志永与杨惠英依旧分居至今,杨惠英拒绝接听杨志永电话致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惠英答辩称:杨惠英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都长大了,杨志永的诉讼不是事实,其实是杨志永在外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杨志永见到杨惠英打电话给杨志永都不接杨惠英的电话,特意避开杨惠英,根本没办法与杨志永沟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志永与杨惠英于1996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自愿到鹤山市龙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杨惠英与杨志永感情尚好。后来因金钱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加上杨志永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未能把关系处理好。杨志永曾于2015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出具(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不准予杨志永、杨惠英离婚;2、驳回杨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1日,杨志永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杨志永与杨惠英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甲由杨志永抚养至长大,杨志永不再追究杨惠英责任;3、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本案诉讼费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杨志永、杨惠英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志永、杨惠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至今已过十八年,可见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导致夫妻双方关系紧张,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杨志永、杨惠英双方在处理金钱问题等家庭琐事时,没有充分沟通,加上杨志永因工作关系长期外出,导致夫妻聚少离多,致使夫妻矛盾得不到妥善的处理。杨志永、杨惠英之间虽有矛盾,但其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不周引起的。虽然杨志永长期出外打工,但也是经常回家的,况且杨志永出外打工,也是为了家人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杨志永、杨惠英双方已结婚多年,儿子也年满17周岁,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且杨惠英在庭审中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杨惠英是重视双方多年来的感情的,因而只要杨志永、杨惠英珍惜相处多年的感情,为了儿子杨某甲有个美好的家庭,审视各自自身的不足,改正缺点,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的态度,相互接纳,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杨志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杨志永与杨惠英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的程度,杨志永据此要求与杨惠英离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一、不准予杨志永与杨惠英离婚。二、驳回杨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志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杨志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杨志永与杨惠英离婚;婚生儿子由杨志永抚养至长大成人,夫妻并无共同财产,相互无债权、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杨志永、杨惠英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婚后与杨惠英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1月26日两次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差不多一年来,杨志永和杨惠英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杨志永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杨惠英答辩称:杨惠英不同意离婚,杨惠英一直尽心尽力在家照顾儿子和家庭,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杨惠英非常重视家庭,不同意离婚。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杨志永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志永和杨惠英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许杨志永和杨惠英离婚。首先,杨志永、杨惠英双方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才自愿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至今已过十八年,婚后亦养育了儿子,据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具有较为坚实的基础。其次,从杨志永所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看,双方夫妻感情存在问题的事由主要是双方没有共同话题及有效沟通,及因双方钱款往来事务存在一定误解,而上述事由的出现主要是杨志永长期在外工作,缺乏及时沟通的客观基础及沟通的技巧和耐心。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的态度,审视各自自身的不足并积极改正,是能有效消除上述事由及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许予以离婚的情形。综上,杨志永和杨惠英的夫妻感情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杨志永请求准许其与杨惠英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志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