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蓝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利,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蓝利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四支路“信一经典”大厦三楼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越某的办公室,打开越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个挎包,将挎包内装有现金7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盗走。随后,蓝利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委托他人将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送回“信一经典”大厦三楼。2016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蓝利再次来到“信一经典”大厦三楼,被被害人越某的同事认出并报警,民警随后赶至将蓝利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蓝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蓝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蓝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蓝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越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14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蓝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蓝利退赔被害人越某经济损失70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