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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庄村马圈渠的土地及地上8间房屋,用作储存煤炭之用。租期为10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14万元,支付期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二年租金,共计28万元,15日内支付15万元,余款13万元三个月内付清,此后每年租金在当年5月30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租金为每年14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租赁合同押金14万元。被告应保证原告在合同期的合法用地期限,如不能保证原告10年用地,被告应全额退还押金14万元并向原告做出14万元的赔偿。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国家政策规定造成原告方无法用地,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执行,被告向原告退还14万元押金,互不承担损失。原告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五次给被告转账、付现金70万元,其中租赁费56万元,押金14万元。2013年11月15日,靖边县环保局、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靖边县城市创建工作管理办公室、靖边县城区禁烧烟煤办公室联合给原告送达了“限期清理储存储存经营煤炭告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经营,限期清理迁移煤场。截止本案开庭时间,原告没有正式将所租赁场地院子交付于被告管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退还押金。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及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押金1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租赁期间自建房折价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查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在该租赁场地院子里面自建了2间总计30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告已撤离所租赁场地,无法继续经营,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签订合同到经营期间,一直未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导致靖边县环保局、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靖边县城市创建工作管理办公室、靖边县城区禁烧烟煤办公室联合给原告送达了“限期清理储存经营煤炭告知书”,要求其迁移煤场,所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故原告请求退还押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靖边县政府下达行政命令,明确禁止在该县境内开办储煤场,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限期清理储存经营煤炭告知书”其目的是证明政府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经营煤场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经营行为合法,不存在原审认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说法。另外,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4月将承租的场地交给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场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论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因双方签订的租赁期10年未满,所以14万元押金不应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因靖边县政府相关部门责令上诉人停止经营煤场,并限期清理迁移,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的合同执行押金14万元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1月靖边县环保局、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靖边县城市创建工作管理办公室、靖边县城区禁烧烟煤办公室联合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清理储存经营煤炭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上诉人煤场储存经营煤炭,经检查,无营业执照、无环评手续,属非法经营”,并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责令上诉人停止经营,将储存煤炭进行清理迁移。之后,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搬离了租赁场地,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因上诉人储存煤炭的经营行为存在不规范,以及靖边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租期为十年的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方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出租方被上诉人赵某某并无过错,不能构成双方《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持应予返还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放弃自建房屋折价补偿的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西安双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