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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林林与杨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林,杨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2026号原告徐林林。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曹璐瑜(实习律师),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生。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原告徐林林与被告杨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林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曹璐瑜、被告杨新生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杨新生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徐林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新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新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伤情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于同年4月7日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医嘱每月复查。原告出院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民医院门诊复查。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含担架费)48104.07元。2016年3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徐林林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林林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徐林林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鉴定报告快递费20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药费56140.0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750元〔(60日+15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日×18元/日)、护理费16702.8元〔(20日+40日+15日×200元/日+20日×85.14元/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误工费39511.5元〔(270日+45日)×(3763元/3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女儿)12483元(24966元/年×10年×10%÷2)+(母亲)49932元(2496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12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徐林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担架费,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计4810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75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之一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新华,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桌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本院对刘新华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陈述刘新华的工资一般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平时领取生活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刘新华每年底领取工资的依据,本院酌定以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4.72/日计算刘新华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85.14元/日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计12556.8元(144.72元/日×75日+85.14元/日×20日);6、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南通永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就职于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事发前一年原告平均工资标准117.62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37050.3元(117.62元/日×315日);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女儿、母亲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女儿)(24966元/年×10年×10%÷2)+(母亲)49932元(24966元/年×20年×1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支出的维修费1200元由维修单位的增值税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徐林林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938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杨新生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49382.17元(汇至原告徐林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徐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依法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2300元,两项合计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新生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