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64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欣,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成利,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欣、韩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某。原告与被告均系二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