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A×××××冀A×××××挂“豪泺”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枣良线由北向南行至曹家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董某驾驶的无牌照“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甲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在此事故中,杨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负主要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A×××××冀A×××××挂“豪泺”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枣良线由北向南行至曹家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董某驾驶的无牌照“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负主要责任。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补偿被害人董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75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董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杨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调解笔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康 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