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荣,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88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特别授权),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东兴信用联社)诉被告张荣、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因被告金穗融资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浩、张军和被告张荣、金穗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荣、金穗融资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荣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车,月利率7.8‰,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金穗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荣自2014年5月20日起即未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偿还本金96288.7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荣辩称,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贷款转入我的账户,但该账户的银行卡并没由我控制。我购车的款项与保险等费用合计只有10多万元,其余的款项不知是谁提走了。我只应承担我使用了的款项的责任,其余的款项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穗融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了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被告张荣所购买的车辆与合同约定购买的车辆不一致,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我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2871.5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荣向原告东兴信用联社申请借款,被告金穗融资公司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荣向东兴信用联社借款贰拾玖万元正,用于购买价值50.13万元的标致407CUPE汽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年利率8.64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的户名为张荣,账号为88100110413396591,卡号为621.33.910009204439;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在东兴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的88100120002874924账户;借款人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金穗融资公司为保证担保人。同日,被告金穗融资公司向原告东兴信用联社出具担保函,载明: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东兴信用联社即向被告张荣的账户88100110413396591转入款项贰拾玖万元。同日,该款又全部被转入四川内江万众车业有限公司在东兴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的88100120002874924账户。被告张荣用贷款购买的车辆为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型号为DC7164DTBA,登记车牌号为川KAV8**。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为96288.70元。被告金穗融资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出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据(该案中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欲证明本案中借款人已涉嫌骗取贷款从而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经庭审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予以立案。庭审后,本院又到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亦未查到已立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担保借款合同已成立。被告金穗融资公司辩称被告张荣高贷低买,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约定确为购买价值50.13万元的车辆,实际购买的车辆的价值远低于此价格。此行为应为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就是有非法目的的行为。要将违约行为认定为有非法目的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被告金穗融资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所签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认可原告已将借款全额转入其账户,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虽然其辩称该银行卡不由其控制,除实际购车款以外的款项不知由何人支取并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其在合同中已同意将贷款转入汽车销售商的账户,故其主张不能支持。同时,由于该卡确系被告张荣的户名,其应当对自已的财产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不论是将银行卡从银行领出,还是将已领出的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承担。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而被告金穗融资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尚未偿还的本金为96288.70元,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偿还,年利率8.645%,故被告张荣应偿还该本金并偿还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穗融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穗融资公司以借款人涉嫌诈骗为由,主张本案应与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2号案件作相同处理。但公安机关对本案中的借款人未立案侦查,而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2号案件中的被告(贷款人)却已被立案侦查,故两案存在实质不同,因而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28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8.645%);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00元,由被告张荣、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刘跃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