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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文增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842号原告范文增,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夏玉萍,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文增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文增的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增诉称,2015年2月24日23时23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路口,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负责运营的沪FVXX**轿车发生单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125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252,425.56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事故中受伤较轻,事故后神智清楚,未出现昏迷症状,住院时间短,出院状态好,具体的三期以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另外,被告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1,3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23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路口,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负责运营的沪FVXX**出租车发生撞击固定物的单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曹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大脑镰旁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32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仅根据原告事故后未昏迷等情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262.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22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以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11,84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支持8,080元。鉴定费3,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酌情支持400元。住院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原告出院时购买,原告也未提供物品清单,因此主张住院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8,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故酌情支持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增医疗费4,2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47,700.56元;二、驳回原告范文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3.19元,由原告范文增负担36.19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