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希岩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500号原告刘希岩。委托代理人XXX、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xx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周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希岩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3696元(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及违约金5566元(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刘希岩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30924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连续逾期两个季度或累计四个季度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此外,双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解除、变更合同。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每季度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28416.4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3月1日起四个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刘希岩请求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租金已达四个季度之久,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且被告持续拖延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出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使合同约定有限制双方解除之条款,因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在双方就相关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相关投入,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其适当宽限期腾退房屋并妥善解决相关问题,故本院判定合同应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为宜。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代缴相关税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即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8416.40元,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五个季度的租金142082元(28416.40元/季度×5季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分别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希岩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希岩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五个季度的租金142082元;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方式向原告刘希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1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1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1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1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希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实际收取1627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