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458号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矛盾逐渐显露,双方难以交流沟通,经常发生争执、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长清区西三里村租房居住,原告董某某到劳务市场打工,收入交由被告黄某某保管和支配,因给原告的母亲过生日及偿还婚前债务,原、被告发生争吵,两人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曾通电话进行交流,但未能和好。2016年3月16日,原告董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分居生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董某某首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