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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新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王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连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昂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鑫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英、王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昂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合同一份,订购3吨KGPS中频电炉4套*每套单价29万元货款共计116万元。付款方式:为了赶赴工期甲方要求首付50万元设备款作为定金,合同签字生效,到达乙方场地查看确认后,再付40万元设备款,在乙方现场安装调试顺产后,(各项设备3-5天属于正常调试状态)再付10万元设备款,余下的16万元设备款顺产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自合同生效后需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分四步付款,因乙方原因每步资金不按时到位,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应付款项的日1%违约金。并且推迟相应的交货时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提前3天或推迟3天不算违约,因乙方水、电提供的不及时,造成时间的延误不能算成甲方违约,本合同自收到需方的首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计算工期。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号汇款5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收到款后马上采购原材料开始制作,并于2014年4月17日送达第一批部分设备;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设备部分配件被盗,要求协助报警追查;2014年4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丢失部分配件,原告当时计算部分配件价值10万元左右,当天被告向原告汇款7万元,剩余3万元暂由原告垫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由刑警队出面,找到元凶和丢失配件,通知原告去现场确认后并作了证;6月份原告在被告现场组建组装丢失部分失盗配件;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号汇款20万元,原告把产品陆续送达完毕;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公司账号汇款10万元,7月中旬以后开始安装调试,月底基本安装调试完毕,8月份开始投入正常生产。截止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欠款390000元,并违反各种合同违约事项,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得;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2014年3月1日被告经李永忠介绍是从原告处购买了新型电炉设备共四套,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高出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首付50万元订金,合同生效到达乙方场地确认后,再付40万元,在乙方现场安装调试顺产后,再付10万元,余款16万元在顺产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本成套设备质保期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成功顺产之日起算。被告按付款方式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91万元,其中含7万元的丢件款。而原告所提供的电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调试成功,被告经向有关企业咨询获知,原告所提供的四套电炉规格型号并不是新型串联谐振,而是老式倍压设备。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所售产品的相关合格证件,故按合同约定,没有达到给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后期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鑫瑛公司反诉称,被告经李永忠介绍,从原告处购买KGPS新型串联谐振12脉3吨中频电炉4套,单价29万元,总价款116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订立了编号为20140301的新型电炉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高于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原告现场安装调试顺产后,(各项设备3至5天属于正常调试状态)再付10万元设备款,余下16万元设备款顺产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约定:该设备材料在相同原料及生产条件下比原有设备节能节电10%,并在正常生产时每套高压电流不超出130A,如不能达到理想状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已付款91万元(其中含丢件款7万元)原告于4月开始陆续送设备到被告处,5月底送完。后开始组装,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调试,发现不化铁水连电,原告自己研究出具了高压线圈防放电处理图,并按此图进行改造,还是不行,原告又研究出具了高压线圈漏电分析图,按图改造后,仍无法使用,调试了几个月,至今该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更谈不上顺产。给被告造成损失682400元。经了解得知,原告所售的上述电炉,是自己做试验制作的三无产品,把被告作为试验田,且提供的设备规格型号不符,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被告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新型电炉设备购置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所付款共84万元;退回原告售给被告的3吨KGPS中频电炉4套;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682400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科昂公司辩称,双方交易不是经李永忠介绍,原告也是按合同约定规格交付的设备,对其他相关事实部分,被告诉称的都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合同标的是经多认证机构提供认证的合格产品,因此被告反诉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持续正常生产情况。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型电炉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KGPS中频电炉4套,每套单价29万元,货款共计116万元。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高出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执行。第二条、在安装调试设备地,乙方(指鑫瑛公司)须提供相关的工具、人员及食宿费用。在设备正常运转期间,由于元件老化出现的故障问题甲方(指科昂公司)派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乙方需付元件费和维修费。第三条、付款方式:为了赶赴工期甲方要求首付50万元设备款作为定金,合同签字生效,到达乙方场地查看确认后,再付40万元设备款,在乙方现场按装调试顺产后(各项设备3-5天属于正常调试状态)再付10万元设备款,余下的16万元设备款顺产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制作工期:设备制作工期设定两个月,设备总工期不超出60天。第五条、交货方式:甲方提供票据、货物详单,乙方对设备清单确认后,签字确认验货运输。第六条、违约责任:自合同生效后需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分四步付款,因乙方原因每步资金不按时到位,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应付款项的日1%违约金。并且推迟相应的交货时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提前3天或推迟3天不算违约,因乙方水、电提供的不及时,造成时间的延误不能算成甲方违约,本合同自收到需方的首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计算工期。第七条、本成套设备保质期为壹年,自设备安装调试成功顺产钢坯之日起算。因漏钢误操作造成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之内。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原告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履行承诺:本设备由乙方配备2000Kva变压器,并在相同的原材料及生产条件下比原有设备配备的315Kva变压器设备同样时间能达到同样产量能节电10%,并且在正常生产时每套本设备每套高压电流不超出130A,如达不到理想状态,甲方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第十条、本合同项下所有附件及附加合同或其传真、扫描、复印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方(甲方):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需方(乙方):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运送第一批设备,4月24日,因设备在被告处丢失,原被告协商丢失设备价款为10万元,由原告负责采购丢失的设备,4月29日,被告给原告采购丢失设备款7万元。6月6日设备全部到达被告厂内开始安装调试,原告称8月1日被告开始正常生产。被告称8月初5、6号炉能凑合生产,但因总烧硅不能顺产,7、8号炉一直在调试中。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2万元,其中7万元双方认可为丢失设备款;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合同价款85万元;原告主张已经给付合同价款80万元,另5万元为设备维修构件款,不在此合同价款中,并提供4张运货单加以证明。另被告主张电炉质量不合格,并提供李永忠书面证明、杨常军出具的分析图三张、设备照片7张、杨常军与王昭及李永忠录音、串联谐振电路图表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申请对电炉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电炉质量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恢复设备原始状态的一致意见,导致鉴定检验工作不能进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中止本案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电炉质量进行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1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新型电炉设备购置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买卖的电炉质量是否合格。被告主张电炉质量不合格,虽提供李永忠书面证明、杨常军出具的分析图三张、设备照片7张、杨常军与王昭及李永忠录音、串联谐振电路图表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但证据不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不能对电炉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电炉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已经给付合同价款80万元,另5万元为设备维修构件款,不在此合同价款中,并提供4张运货单加以证明,结合合同付款约定,应认定此5万元不在合同价款116万元之内,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80万元,下剩36万元及被告拖欠原告的采购丢失设备款3万元合计39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山科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合计1617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