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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常云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云海,张迎春,逄洪,陈志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云海。委托代理人:高利平、胡玖,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姚根强、白莹,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逄洪。委托代理人:张增超,北京太平洋中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强,系第三人逄洪丈夫。上诉人常云海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逄洪与陈志强系夫妻关系,逄洪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三人逄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张迎春2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同日,第三人逄洪出具了收到转账20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逄洪、陈志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9日逄洪所借张迎春200万元,系我们夫妻共同借款,特承诺由我们夫妻共同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逄洪和陈志强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常云海向第三人陈志强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陈志强15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5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4日,臧舒雅为担保人。同日,臧舒雅向陈志强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8日,第三人逄洪向臧舒雅账户转账186万元。2015年2月至6月,被告常云海向逄洪转账6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被告在150万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和5月5日,臧振乾账户向逄洪转账9万元;2013年8月至12月,臧舒雅账户向逄洪转账5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第三人逄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三人逄洪和陈志强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已到期,第三人逄洪和陈志强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第三人也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债权范围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向逄洪账户转账还款6万元本金,第三人逄洪称该款项系偿还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逄洪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偿还的是利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剩余数额为144万元。被告称通过臧舒雅和臧振乾的账户向逄洪转账还款84万元,因臧舒雅和臧振乾未出庭,且臧舒雅和逄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逄洪否认臧舒雅和臧振乾的转账款项系替被告还款,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臧舒雅和逄洪的借贷关系可另行解决;证人刘某未出庭,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逄洪亦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14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迎春可在第三人逄洪、陈志强对被告常云海的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二、被告常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迎春144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17550元。判后,原审被告常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经臧舒雅本人确认款项具体分配情况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从逄洪处实际借款150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臧舒雅、臧振乾及张永利的手写证明,说明常振海已偿还14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逄洪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未向其偿还借款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迎春提交了与逄洪的借款协议、收条、打款凭证,逄洪对此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被上诉人逄洪欠被上诉人张迎春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张迎春可依据上述有关规定代为行使债务人逄洪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逄洪是否享有上诉人常云海144万元债权。一、关于借款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逄洪借款的数额是139.5万元而不是150万元。逄洪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与上诉人常云海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电话录音及一审庭审笔录。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为“150万元的借款我们认可”,该行为构成自认。法庭质证时对被上诉人张迎春提交的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逄洪提交的2015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逄洪问:常云海那150万怎么样了?上诉人回答说:我想办法吧,出来钱我就还了。”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常云海向被上诉人逄洪借款150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为139.5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且与借款协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电话录音中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还款数额。上诉人常云海称已偿还被上诉人逄洪140万元,提交了臧舒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账75万元的凭证、臧舒雅的弟弟臧振乾向逄洪转账9万元的凭证,张永利出具的上诉人向逄洪交付40万元现金的证明。关于臧舒雅转账75万元及臧舒雅弟弟臧振乾转账9万元,被上诉人逄洪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偿还的臧舒雅自身所欠债务。因臧舒雅亦欠逄洪债务,如臧舒雅替上诉人还款,应征得债权人逄洪同意。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逄洪同意臧舒雅等人替常云海还款,故在三方没有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臧舒雅还款不具有消灭常云海债务的效力。关于张永利出具的偿还逄洪40万现金的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交逄洪收取其40万元现金的证据,张永利单一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消灭其债务的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140万元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常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