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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尤金昌、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尤金昌,李桂英,郭辉,魏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275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勇,建设南路信用社主任。被告:尤金昌。被告:李桂英,系尤金昌之妻。被告:郭辉。被告:魏红军,系郭辉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尤金昌、李桂英、郭辉、魏红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昌、李桂英、郭辉、魏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尤金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金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1‰,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郭辉、魏红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约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桂英系尤金昌之妻,被告魏红军系郭辉之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金昌、李桂英、郭辉、魏红军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尤金昌、李桂英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郭辉、魏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尤金昌因借新还旧,申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下有尤金昌的签字。拟证明被告尤金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枣强联社,借款人尤金昌,保证人郭辉、魏红军,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1‰,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下有被告尤金昌、郭辉、魏红军的签名。拟证明被告尤金昌借款,被告郭辉、魏红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尤金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息11‰。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下有被告尤金昌及原告方人员签字并盖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尤金昌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意向书和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郭辉、魏红军自愿为被告尤金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下有被告郭辉、魏红军签名。拟证明被告郭辉、魏红军自愿为被告尤金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尤金昌、李桂英于199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围绕调查重点,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卷宗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尤金昌向原告借款,被告郭辉、魏红军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尤金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11‰,上述借款由被告郭辉、魏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尤金昌未予偿还,被告郭辉、魏红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桂英与被告尤金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桂英系被告尤金昌之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尤金昌、李桂英、郭辉、魏红军未到庭被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金昌、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郭辉、魏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尤金昌、李桂英、郭辉、魏红军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