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与广州市德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曾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太民初7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广州市德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曾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景辉。委托代理人:何志通,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尤德卫,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德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强。被告:曾勇,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蒋泽用,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诉被告广州市德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曾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通、尤德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泽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诉称:2015年6月28日14,曾勇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6国道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华侨医院对出路口时,追尾谭伟瑛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后撞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门市店,致王某、周某、何某甲三人受伤,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酒家门市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勇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某无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当事人周某无责任;当事人何某乙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因曾勇的过错,造成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门市店受损坏,导致广州市满景楼酒家门市店停业41天(6月26日至8月5日),在此期间广州市龙归满景楼酒家继续向员工发放工资132102元、营业利润损失51209元。广州市龙归满景楼酒家为此事故受伤人员王某、周某、何某甲三人支付医疗费2313.83元、事故物品损坏费31888元、拆除损坏水电人工、配件材料维修费共3000元、停业期间支付租金1640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曾勇的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再有赔偿责任人运输公司、曾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事故物品损坏费31888元、支付员工工资132102元、租金16400元、营业利润损失51209元、拆搬人工费2000元、水电维修费3000元,合计236599元;二、原告垫付受伤员工王某、周某、何某甲三人医疗费2313.83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埔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诉前财产保全费1088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曾勇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粤A×××××于2015年6月26日出险时碰撞的为路边一建筑工地,并未记载什么酒楼受损,故请法庭庭审时首先核实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核实事故认定书中的受损建筑工地是否是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楼,如不是,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记载,曾勇驾驶粤A×××××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存在超载绝对免赔情形,根据我方与被告一、二签署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我方对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超载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处理,并送达了被保险人,该条款应当依法有效,本案应予以适用。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31888元,不予认可:对于物品损失,本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原告方未委托鉴定,只提交了一份其自行统计的物品损失列表,对于列表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都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无法证实均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同时,我方事故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建筑工地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21240元。2、拆搬人工费2000元、水电维修费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票予以证实,不应当采纳。3、员工工资132102元,租金16400元,不予认可:上述两个项目与本次事故并无任何关系,本次事故并未使原告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租赁关系产生变更以及终止,故无论本次事故发生与否,原告工资、租金两项费用,原告均是需要支出,该两项费用实际上为原告方的日常经营成本,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计算。4、关于营业损失51209元,不予认可:首先,关于停业的时间与具体损失,本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但本案中,原告未委托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停业时间以及停业损失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停业这一事实以及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其次,即使原告方存在停运损失,也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一、二独自承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我方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1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当由被告一、二独自承担。5、对于王某、周某、何某甲三人医药费2313.83元,因三人与原告并未任何关系,请法庭核实其垫付的原因以及真实性。如核实属实,我方仅对与就诊病历相对应的费用予以认可,未有病历相对应的不予认可。6、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且原告并没有主张我方承担,故应当由被告一、二承担。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粤A×××××为营业特种车,故原告方以及被告一、二应当提供粤A×××××车行驶证、特种车辆运输证以及司机曾勇的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营运资格证等,证实本次事故属于合法人员驾驶合法车辆出险,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曾勇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6国道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华侨医院对出路口时,追尾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后撞上路边一建筑工地,致车辆受损,王某、周某、何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勇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某、王某、周某、何某甲无责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继续向员工发放工资132102元、营业利润损失51209元、物品损坏损失31888元、停业支付租金16400元、为王某、周某、何某甲支付医疗费2313.83元、拆搬人工费2000元、水电维修费3000元,并提交自行制作的人员工资表、营业日报表、营业成本日报表、物品损坏列表、租金收据、受伤人员病历、医疗费票据,但对拆搬人工费2000元、水电维修费3000元未能提交相关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故造成物品损失为21240元,并提交物估损清单予以证明,清单载明损失项目雨棚、餐具、厨具,损失金额21240元。保险公司主张曾勇驾驶粤A×××××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存在超载绝对免赔情形,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我方对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使用黑色的加粗字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物估损清单、人员工资表、营业日报表、营业成本日报表、物品损坏列表、租金收据、受伤人员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曾勇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某、王某、周某、何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物品损坏损失31888元,并提交物品损坏列表,但该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物品损失21240元,并提交物估损清单予以证明,清单载明损失项目雨棚、餐具、厨具,损失金额21240元,损失物品也与原告经营酒店所需资产一致,故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124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发放工资损失132102元、营业利润损失51209元、停业支付租金16400元,但上述损失均非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均没有与三被告共同确认,现原告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拆搬人工费2000元、水电维修费3000元,但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王某、周某、何某甲的医疗费2313.83元,但原告不是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对此本案不予认定处理,王某、周某、何某甲可另行主张。本案曾勇驾驶肇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财产损失21240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19240元(21240-200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10%的免赔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316元(19240-19240×10%)。本案运输公司、曾勇均没有到庭应诉,运输公司经营货运业务,故本案认定事发时曾勇在履行职务,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扣除的免赔额1924元(19240×10%),由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广州市德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赔付财产损失1731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德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赔偿财产损失1924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6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40元,原告负担4460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9元,原告负担1079元。(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满景楼酒家预交的受理费4900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受理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受理费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关注公众号“”